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05月27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藏愛飯店」80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5851公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云云。然查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5/8/2009報告編號UL/2009/4106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外,扣得被告所有之鐵藍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593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餘重0.585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51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伊父親往生,悲痛萬分,因此使用搖頭丸想暫時忘掉痛苦的事,伊深感懊悔,且家中母親自喪夫後身體越來越差,弟弟在高雄唸書,僅 伊得 陪伴母親,懇請以其他方式贖罪,讓伊得留在母親身邊云云。
三、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以被告即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而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已經知錯、家中尚有母親相依為命云云,要求網開一面,勿須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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