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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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許順和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順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犯案情節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賠償金證明書、保險金理賠證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可資為憑,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