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 孫麗紅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 律師被告 高壽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5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子三名子女,並一起居住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11樓房屋。嗣因921大地震,上開房屋遭震毀。當時原告得知銀行針對921受災戶有「九二一地震受災民眾家園重建專案融資」優惠利率貸款方案,而被告為九二一受災戶可享有前開優惠貸款方案,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意再購置房產,原告遂與被告商量,由原告出資購買房屋並繳納房屋貸款,而被告則以其受災戶之身分辦理優惠利率貸款,經被告同意後,原告與被告於90年4月24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辦理優惠利率貸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21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係由原告居住、使用,亦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且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保管。而被告自九二一地震後,即鮮少與原告及三名子女同住,對原告與三名子女漠不關心,三名子女幾乎是原告一人獨自扶養長大。豈料,原告近日得知被告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變現,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出售,遂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卻遭被告拒絕,故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然動搖,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22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稱其要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等情,應屬誤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借據、水、電及瓦斯費繳費憑證、三信銀行南門分行房貸專用存摺及內頁、匯款委託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影本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屬事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屬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兩造間顯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委任關係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