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
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
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6月9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574元(其中本金2,517元)。又被告於93年
11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
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
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債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至97
年6月9日止尚積欠帳款126,148元(其中本金123,308元),
總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未到庭答辯,僅空泛稱原告所聲請之數額與伊悉未
符,乃自行放棄自己權利;至以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自應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帳務管
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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