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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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甲○○○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鋼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蘇金樹 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4,55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
簡字第686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6年8
月14日以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蘇金樹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
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6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31日核發
96年度執字第5412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詎本件被告於
96年10月間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54120號
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
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
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蘇金樹對其之薪資債權,詎被告竟拒絕
按月將訴外人蘇金樹對其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自96年
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蘇金樹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164,557元及自95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
用1,317元至清償完畢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法院執行處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所謂法定代理人,非專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法定代理人而言,即法人之法定代
理人及審判長或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亦屬之。又依本條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僅其法定代理人有受領
送達之權限。如對於無訴訟能力本人為送達,則不生送達之
效力(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91至392頁
,93年9月修訂6候版)。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
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北簡字第686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蘇金樹在被告處之薪資,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6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核發96年度
執字第5412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所
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且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時,並未合
法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執字第5412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民事
執行處分別於96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核發96年度執字
第54120號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予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
不得以尚未生效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次查:倘若認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6年8月24
日及同年10月22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54120號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且被告並未於接受執行命令後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屬實,則揆
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明文,若被告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予原告,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則原告應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被告為強制
執行,而非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足見被告之
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96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蘇金樹任職於被告每月應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164,557元及自
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執行費用1,317元至清償完畢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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