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及真實姓名與多名女
子交往,原告即為被害人之一,交往期間巧立名目向原告借
款,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借款予
被告新臺幣(下同)281,128元,現僅請求被告承認之款項
250,000元。㈡被告施用詐術向原告借款得手之經過:⑴兩
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完美世界
」認識,於虛擬遊戲過程中漸生好感進而在網路世界中交往
,同年8月下旬原告上台北與被告正式見面並繼續交往,感
情漸佳,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自稱「 林緯凱 」,未婚,
住台北三重市,聲稱其前女友整日守在三重住家樓下糾纏伊
不放,父母又出國旅遊,伊拿不到金融卡及所有證件,沒錢
花用、沒錢吃飯,開口借錢,原告既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心無芥蒂,大方領錢借被告應急,被告食髓知味,常以前女
友仍在糾纏為由,向原告借錢,除前述之生活費外,進而聲
稱沒錢置裝、請廠商吃飯、中秋過節要送禮及出國需費用等
,一再巧立名目,向原告借錢,原告為助其事業,對伊所提
之大小花費、要求皆不曾懷疑,前後共借被告281,128元。
⑵農曆過年期間,原告無法連絡到被告,卻在網路「完全世
界」上看到被告在線上玩遊戲,質之被告,其謊稱該帳號已
給朋友使用,當時並非被告本人,經此事件後,原告漸生疑
心,後原告於網路上認識一女子,其自稱係被告眾多女友之
一,並爆料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機車車牌號碼及被告真實姓
名為「甲○○」以為佐證,原告因無從查證,當下按捺不聲
張。⑶而在此之前被告聲稱要辦二人出國旅遊,又向原告借
支60,000元(即每人30,000元),原告知悉上情後一再追問
何時出國及護照為何沒取回,被告聲稱確已辦好,但證件都
旅行社保管,出國日是97年3月7日,惟到97年3月5日,被告
見將露出馬腳,改稱記錯出國日期,應係「3月17日」,並
非「3月7日」,原告遂於3月7日至警局請求協助,以上述其
另一女友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出該車登記之車主係同樣住
在被告三重現址的女子,其身分係被告的配偶,當下才知被
告已婚,自己確實受騙上當。嗣被告於3月8日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趁機錄下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電話中被告坦承向原告
借款共25萬餘元,且已逾約定清償時間,一再推託遲不還款
。原告乃於3月21日至關西派出所備案,然警局竟稱不受理
詐欺案,僅幫原告打電話至被告三重家裡請被告出面說明,
自此被告未曾再打電話給原告,且拒接原告電話。㈢被告自
96年8月29日至97年2月24日陸續借予被告281,128元,被告
於97年3月8日通話中坦承向原告借款金額為25萬餘,且係上
開通話可知兩造已約定要還款,而被告已逾還款期間,一再
以其申辦之卡尚未核發為由搪塞。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列之附表,只是兩造
交往期間所花之費用,被告也可列出所花費用,提起訴訟,
況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因為天候關係,伊聽得不是很清楚
,伊當時聽到原告在伊身上花了多少錢,被告也可以將花在
原告身上的錢,認為係借款而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固據提出被告借款統計表1紙、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件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均係
由原告質問被告欠款數額、償還期間,被告甚至就數額多寡
均無所知,且兩造對於債務之屬性未予表明,殊難僅憑上開
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次查:本院觀
諸原告所提出借款統計表,實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且其項目
多為「買衣服」、「買褲子」、「出國旅遊」等,即一般情
侶交往,時有互相支出對方之花費,以作為對對方情意之傳
達,甚且代為支付對方相關費用者,所在多有,亦難僅憑原
告片面所製作之借款統計表,即遽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
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曾向其
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