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小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員小字第384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22,529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
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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