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王俊傑 被上訴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9月28日本院10
7年度雄小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罪,不可能賠償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非僱傭關係,本件非屬勞資糾紛,刑事部分已上訴二審,伊原為大雅廚具員工,遭被上訴人害到沒工作,至同行面試亦無其他公司願意僱用,已被害到得憂鬱症,又被民、刑事判決傷害,目前僅能作臨時工維生,不可能賠償被上訴人,請法官明察。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同法第469條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僅第1至5款於小額訴訟程序有準用,明文排除第6款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36-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同法第436-32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僅說明其因本件糾紛所受之影響,及不願賠償被上訴人,但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未具體指摘,亦未揭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項、第2項、第436-1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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