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鋼珠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乙○○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慈光寺劍湖山莊工寮內,發現其已故祖父 張朝琴 遺留在該工寮內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後乙○○因恐他人見其持有該空氣長槍,乃於94年年底某日,將該空氣長槍攜往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73號甲○○住處,委託甲○○代為寄藏,甲○○竟仍受乙○○之託而寄藏該空氣長槍。嗣於96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鋼珠1盒。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及公訴人對於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乙○○而言)、乙○○(就被告甲○○而言)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30922號槍彈鑑定書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9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30922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枝相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見該空氣長槍確實具有殺傷力。被告乙○○、甲○○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持有、寄藏槍枝之行為,其犯罪型態為行為之繼續,故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最初持有該空氣長槍之時間為92年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及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另被告甲○○最初受託寄藏該空氣長槍之時間為94年年底,雖亦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但因其等持有、寄藏行為係繼續至96年8月16日始被查獲。其等持有、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為包括之評價,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就被告甲○○之持有該空氣長槍,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持有罪。
㈢又被告乙○○、甲○○之持有、寄藏空氣長槍之行為,固均
不足取,惟上開罪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均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乙○○係因發現其已故祖父遺留之空氣長槍而予持有,而被告甲○○則係出於與乙○○間之情誼而代為寄藏;且檢視該扣案空氣長槍之外觀,已屬老舊;再從其僅能發射一般小鋼珠,對照上開鑑定結果,該空氣長槍應屬射擊鳥類之獵槍,未如可發射子彈槍枝之具有強大殺傷力;且卷內亦無被告乙○○、甲○○持該槍枝犯案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是其等持有、寄藏情狀之違法程度顯屬輕微,倘仍依上開規定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實屬情輕法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所持有、寄藏之空氣長槍殺傷力不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屬輕微,亦未經查獲有從事犯罪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並均有正當職業,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就緩刑部分,求為附加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一節,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附加條件並不適宜,併此敘明。
㈤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鋼珠1盒,為被告乙○○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因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得沒收;但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拋棄,故執行時,毋庸發還,予以丟棄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