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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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為遠大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由甲○○出資,2人合作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向本院拍賣標得之雲林縣○○鎮○○路○○巷○○號5樓房地(即雲林縣○○鎮○○段○○○號地號及其上595號建號),於95年3、4月間,上開房地,原欲以新台幣(下同)185萬元之代價賣給案外人 吳奕翰 ,惟因吳奕翰向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貸款遭拒,故丁○○徵得甲○○同意,欲以4萬元之代價尋找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4月間,與 沈啟 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刑確定)在遠大代書事務所協議,以4萬元代價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乙○○有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不能處理自身事務,於96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向銀行辦理貸款。 沈啟龍 遂向乙○○表示朋友需要幫忙等語,取得乙○○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丁○○,沈啟龍、丁○○、甲○○3人互為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6月中旬持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登記及設定抵押權192萬元予京城商業銀行,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房地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的電磁紀錄上,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而製作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而核發,並於其後登載而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用以表示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對於房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再偕同沈啟龍、乙○○,及持登載不實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向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不實文書,經該行於95年6月23日放貸160萬元,致生損害於乙○○、及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對於貸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乙○○的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授信申請書對於被告2人而言,丁○○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甲○○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丁○○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2人坦白承認上述借用人頭乙○○登記為所有人而向京城銀行借款的事實,互核相符,且有京城銀行授信申請書及附件的影本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至於被告2人對於乙○○有精神障礙的部分否認知情,無礙於借用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而申請貸款的情節。此外,乙○○有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不能處理自身事務,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可以為證,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外其餘條文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2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案外人沈啟龍,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被告丁○○身為代書,以不正當的手段執業,有較
高的可責性,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被告甲○○急於收回投資,因而觸犯刑法,乃量處較輕的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
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法官認為,被告甲○○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本刑關於罰金刑最│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低額部分:刑法第│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法第214條之使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14條法定│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214條規││本刑關於罰金刑貨│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定自72年6月26日││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迄今未修正,其罰│││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金之法定刑為「│││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500元」(貨幣單│││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位為「銀元」),│││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依罰金罰鍰提高標│││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準條例第1條前段│││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規定罰金刑提高10│││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倍,再依現行法規│││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新台幣條例規定折│││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算,即為「新台幣│││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月│15,000元」。又於│││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之1施行日(即95││││文,就其所定數額│年7月1日)後,刑││││提高為3倍。」│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丁○○、王│││為正犯。│為共犯。│錦文與案外人沈啟│││││龍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次刑事│││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