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