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9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告 賴書生
賴葉六妹 賴書能 賴萬乾 邱玉青 邱如伶 邱美玲 賴雪芬 賴淑美 賴惠美 賴儷 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 賴儷允 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1萬1,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元外,尚應補繳1萬8,2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公│賴儷允應繼│價額│││(編號1至3苗栗縣○○鄉○○○段)│(元/㎡)│(㎡)│同共有部分│分比例│(新臺幣,元以│││(編號4至5苗栗縣○○鄉○○段)│││││下四捨五入)│││(編號6至8苗栗縣○○鄉○○○段)││││││├──┼─────────────────┼──────┼────┼──────┼─────┼───────┤│1│593-1地號土地│2,900│3,855│││124萬2,167元│├──┼─────────────────┼──────┼────┤│├───────┤│2│593-3地號土地│7,300│154│││12萬4,911元│├──┼─────────────────┼──────┼────┤│├───────┤│3│593-4地號土地│7,300│162│││13萬1,400元│├──┼─────────────────┼──────┼────┤│├───────┤│4│999-26地號土地│350│14│││544元│├──┼─────────────────┼──────┼────┤│├───────┤│5│999-27地號土地│350│40│1/1│1/9│1,556元│├──┼─────────────────┼──────┼────┤│├───────┤│6│497-17地號土地│230│15,700│││40萬1,222元│├──┼─────────────────┼──────┼────┤│├───────┤│7│554-2地號土地│230│466│││1萬1,909元│├──┼─────────────────┼──────┼────┤│├───────┤│8│554-8地號土地│230│1,777│││4萬5,412元│├──┼─────────────────┼──────┴────┤│├───────┤│9│604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鶴│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萬2,889元│││山村2鄰鶴山38號)│20萬6,000元││││├──┼─────────────────┼───────────┤│├───────┤│10│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鄰鶴│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萬8,011元│││山38-2號│25萬2,100元││││├──┼─────────────────┼───────────┤│├───────┤│11│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鄰24│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333元│││號│1萬2,000元││││├──┴─────────────────┴───────────┴──────┴─────┼───────┤│合計│201萬1,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