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債務人 孫國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2.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債務人名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估價報告。
5.債務人名下交通工具及名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之估價報告。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除聲請時已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外,是否有其他提出其他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尚未提出,若有,請提出自民國108年6月起迄今其他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9.聲請人現在有無固定工作及工作內容、薪資為何?如無固定工作,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每日記載工作地點、時間及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於完成後提出於本院。(本項補正時間3個月)。
10.說明聲請人與前妻 張于庭 如何分擔受扶養人 孫煒皓 之扶養費,及說明孫煒皓於有2名扶養義務人之情形下,債務人每月需負擔10,000元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7,668×1.2=21,202)。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中不含扶養費用總計已達2萬3,800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2.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