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且駕照前經酒駕吊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陳文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與公園二街路口旁工地飲酒後,隨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公園二街路口處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陳文治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