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宣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47巷6弄15號1樓之 陳仲軒 住處,因見該處大門口安裝之活動式鐵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故侵入上開陳仲軒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仲軒所有之清潔隊雨衣1套、悠遊卡2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穿上所竊得之雨衣,其餘物品則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及所著衣服口袋內。甫步出該址大門之際,適陳仲軒之母 陳周春英 返家發覺,呼醒在上址住處房間睡覺之陳仲軒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據陳仲軒領回)。案經陳仲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照片共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亦業據告訴人領回,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