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八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述期日或因前往台東監獄泰源分監探視配偶 許文明 或因女兒生病住院或因抗告人子宮異常出血無法在指定期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向觀護人請假或於事後向觀護人說明,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按時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非無見。惟查原裁定理由內,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且所送本院抗告卷內亦無任何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之證據可憑。抗告人究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按時報到,本院無從據以認定。且抗告人辯稱前揭報到期日因故未能按時報到,並向觀護人請假或於事後向觀護人說明,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究事實如何?宜由原審詳予查明,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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