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家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十七號
受罰人 張國香 右受罰人因乙○○等人與甲○○○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國香科罰鍰銀元伍拾圓。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簡色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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