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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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5號原告 黃雅星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 胡快 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新添 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梅 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明宗 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鳳嬌 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秀琴 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天和 即胡牛之繼承人
何一花 即胡牛之繼承人
何道雄 即胡牛之繼承人
呂笑雲 即胡牛之繼承人
呂啓登 即胡牛之繼承人
余增煌 即胡牛之繼承人
余秀琴 即胡牛之繼承人
余秀珍 即胡牛之繼承人
巫員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秀娥 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吳秀月 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明鴻 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佩玲 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佩珊 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陳清吉 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益盛 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育瑩 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秀美 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志洲 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建祥 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建瑋 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建宇 即陳校之繼承人
史陳碧蓮 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碧娥 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寶珠 即陳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並應將之塗銷,而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並無該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之價額,是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4萬3,961元為準,應徵第一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4,630元,尚應補繳2,420元。爰依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
編號請求塗銷之標的(苗栗縣通霄鎮通東段)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地上權權利範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所計算之價額(申報地價×地上權權利範圍×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公告現值×地上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二欄價低者計算)備註1597地號土地5,040元2萬7,489元67.3550萬9,166元185萬1,384元50萬9,166元1次序設定權利範圍為10.33坪,2次序為10.955坪,共21.285坪(即70.36平方公尺),大於土地面積,是地上權權利範圍應以土地面積計算2601地號土地2萬7,000元17.8313萬4,795元48萬1,410元13萬4,795元合計64萬3,961元233萬2,794元64萬3,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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