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增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增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電視機壹臺、茶盤壹個、零錢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葉增林與 吳鍾 年(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1時46分許,由 吳鍾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增林,前往 陳世宗 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寶鎮2號之建築物(起訴書誤載為「住宅」,業經檢察官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建築物外之圍牆後,推由吳鍾年持現場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撬開該建築物1樓廁所之鐵窗安全設備,2人以此方式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陳世宗所有之飛利浦電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茶盤1個(價值約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茶几」,業經檢察官更正)及零錢約150元,得手後旋共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陳世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葉增林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增林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1頁反面、第141-143頁、第178-179頁反面、本院卷第230頁、第278-279頁、第287-288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鍾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43頁、第139-143頁、第186-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0頁、第61-62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聲拘卷第3-6頁反面)、竊盜案件嫌疑人路線圖(見聲拘卷第10頁)、新埔派出所竊盜案相片(見聲拘卷第11-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聲拘卷第21-28頁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110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葉增林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2-23頁)、同案被告吳鍾年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4-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4-25頁反面、第46-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6-68頁、第70-7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2-117頁、第120-12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1-204頁)、嫌疑人衣著特徵對比照(見偵卷第74-7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4-13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葉增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增林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92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又被告葉增林與同案被告吳鍾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葉增林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復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另於105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⑥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⑦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①至⑥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增林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吳鍾年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葉增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與年邁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增林與同案被告吳鍾年共同竊得上揭飛利浦電視機1臺、茶盤1個及零錢15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葉增林就上揭犯罪所得有無變賣、如何分配,前後所述歧異,與同案被告吳鍾年所供亦不一致,則其2人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認定各人分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被告葉增林與同案被告吳鍾年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扣案被告葉增林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綠色短袖上衣1件及深藍拖鞋1雙、同案被告吳鍾年所有之短袖上衣(黑紅)1件、牛仔長褲1件及黑色步鞋1雙,固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戴用,然此僅係其等日常生活、交通所需衣著或戴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遺留在現場之一字起字1支,查無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