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發
鍾尚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發、鍾尚宏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永發、鍾尚宏係父子,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與忠孝二路口,逕自將告訴人 陳育達 搭乘友人之機車不慎掉落在路面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已發還)拾起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侵占離他人持有物之客觀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申言之,行為人就該標的物應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且排除原權利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始足當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獲在路面上之本案手機等情,然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鍾永發辯稱:我跟我兒子鍾尚宏過馬路,我看到地上有手機,就撿起來交給鍾尚宏,想說給他處理,我就沒再管了等語;被告鍾尚宏辯稱:我父親鍾永發撿到手機後拿給我,我想說要拿給警察,但當天下午,我臨時有事情,就回臺北工作,手機就放在我的房間。我在臺北工作5天,週五晚上返家時,我父親跟我說我在臺北工作時警察有來家裡找手機,我跟我父親就馬上拿著手機去警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忠孝一路與忠孝二路口,被告鍾永發在路口地面拾獲本案手機後,交予被告鍾尚宏,被告2人再步行過馬路等情,據被告2人供述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係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不慎掉落在上開路口地面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查被告鍾永發在上開路口路面拾起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被告
鍾尚宏,已如前述,考量其於案發之時,已高齡82歲,依其生活習慣、能力,衡情應無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之動機存在;又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後,前往被告鍾永發住處查訪,鍾永發表示拾獲本案手機後即交給兒子鍾尚宏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苗簡卷第65頁),足認被告鍾永發僅係將本案手機撿起,後續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悉,故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鍾永發有撿拾本案手機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而被告鍾尚宏於104年7月1日迄今,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國民
小學擔任技工等情,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苗簡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故其所述其週間在台北上班,週末會在苗栗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即屬有據。而本案案發之時為週日下午,即為被告要返回臺北工作之時段,尚無法排除被告鍾尚宏因要趕回臺北工作,遂一時疏忽,未於拾獲本案手機當下立即前往鄰近派出所託付保管之可能性;又一般人對不同事務之重要性及順序取捨,依個人成長生活經驗、處事態度均有所別,實難要求拾獲者必當先行處理拾得物為限,進而推論拾獲者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欲取得拾得物管領、控制力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倘被告鍾尚宏有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侵占意圖,衡情應當會將本案手機攜往其平常工作、居住之臺北,自不會將之放在苗栗。準此,自難僅憑被告鍾尚宏未立即將本案手機交予附近派出所,即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