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繼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珈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星期一(含當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即被告王繼國應與 趙方強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邱珈麒新臺幣(下同)185萬元2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即被告王繼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85萬2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星期一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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