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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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智隆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彭培洵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林雅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智隆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109年1月14日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於程序中,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簽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110年10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及自111年5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僅有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40元,及保單解約金2,243元,並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系爭更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萬4,0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卷第27至28、35、37、10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為維護大眾權益,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卷第47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卷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卷第57、63、71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未獲清償有損債權人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卷第69頁)。其餘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5月9
日後至裁定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債務人雖於本院111年5月3日調查程序自承: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現在工作比較沒有,沒有辦法每個月8,000元,平均1個月大概2、3次,每次扣掉自己的早、午餐大概只有800元,因為收入1,000元,但午餐要自理,我之前沒有學一技之長,現在將近40歲,要學有困難,最近疫情收入不好(消債清卷第107至108頁),惟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為2萬6,000元,業經系爭更生裁定認定無訛(見該裁定第4至5頁),顯然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且債務人自陳因疫情而暫時性的工作較少,而近日疫情已趨緩,債務人打零工之收入顯有增加之可能,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故本院認應以2萬6,000元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前經系爭更生裁定認定為2萬5,000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26,000-25,000=1,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萬4,000元(計算式:1,000×24=24,000),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
權人雖大多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自不應予以免責。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萬4,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E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因債務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3萬7,710元未清償(司執消債更卷第467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E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4,000元×D欄債權比例)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785元7.28%1,747元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464元9.41%2,259元3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242元2.98%715元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550元5.85%1,404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5,916元19.76%4,742元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941元4.28%1,027元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6,131元4.36%1,046元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4,352元35.49%8,518元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1,762元10.59%2,542元總計2661,143元100%24,000元備註:一、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事件111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更卷第473至474頁),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2月24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039752號函(司執消債更卷第507頁)所載,債務人之汽燃費3,179元已處理完畢無積欠金額,故將其於債權表中剃除。二、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事件111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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