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圖(告訴人 傅柏瑋 部分;見偵卷第40至42、48頁;告訴人 蘇清榮 部分: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 蔡景任 部分;見偵卷第56至60頁;告訴人 王文凱 部分;見偵卷第62至65頁;告訴人 楊鈞麟 部分;見偵卷第67至72頁)。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葉瑋丞(下稱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且於本案中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本件因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然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偵查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千元供檢察官查扣,嗣經檢察官發還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4頁)、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84頁反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盡力彌過;再者,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6千元供檢察官查扣,嗣經檢察官發還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8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葉瑋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瑋丞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依「桐萱」、「小仙女IRENE」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並與其約定每配合操作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資金,即可抽取10%之對價。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傅柏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瑋丞並自願提出現金6,000元供本署扣押(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傅柏瑋、蘇清榮、蔡景任、王文凱、楊鈞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柏瑋、蘇清榮、蔡景任、王文凱、楊鈞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葉瑋丞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葉瑋丞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扣案之現金6,000元,業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瑋丞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為交友進而投資失敗而提供附表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3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柏瑋(提告)

113年4月30日

佯稱可升級約會群組之VIP權限

113年5月2日20時46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蘇清榮(提告)

113年5月間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景任(提告)

113年4月初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4月5日18時33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文凱(提告)

113年5月初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5月5日21時31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楊鈞麟(提告)

113年4月28日

佯稱可儲值約會訂金

113年4月28日17時16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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