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上訴人 戴傑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戴傑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已成年)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准如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犯,經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於犯案過程中,未曾毆打甲女,且其與甲女本為國中同班同學,於唸高中三年級時,成為男女朋友,並有多次性交經驗,祗因雙方個性不合,而分分合合,本案發生後,甲女於警詢時,即表示只想教訓上訴人、不想提告,在原審中,亦稱願意原諒上訴人,而上訴人也同意賠償甲女新臺幣十萬元,復已搬離與甲女同住之處所,故本件非無足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云云。核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五、至於另犯恐嚇致生危害安全2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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