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翁振東 被告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京哲 被告 陳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興樂達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6日,邀被告許京哲、陳陸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
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30日,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92%計算(即3.22%);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樂達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借款本金1,229,
972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基準利率資料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公告1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21、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基準利率資料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公告1紙等資料等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興樂達公司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許京哲、陳陸卿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樂達公司及許京哲、陳陸卿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