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廷於民國105年6月11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善變的包子」店外騎樓地板處,見 林育瑩 不慎掉落而遺失之SONY牌ZULTRA型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1具,其明知該行動電話應係他人遺失之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並侵占入己。嗣林育瑩發覺其行動電話遺失,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蔡政廷到所說明,蔡政廷始交出該行動電話供查扣(已由林育瑩領回),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林育瑩於上揭時地偶然喪失而脫離其持有,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被害人,率爾侵占入己,因此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SONY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