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麟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張瑞麟與 翁禎祥 之女友 王曉蓮 原為男女朋友。翁禎祥於民國105年2月2日21時0分許,由王曉蓮陪同前往張瑞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隔壁同路段29號之 張杜柳子 住處為張杜柳子收驚時,在路口偶遇是時外出之張瑞麟,詎張瑞麟見狀心生不滿,衝入張杜柳子上開住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王曉蓮談判,因翁禎祥上前關切,張瑞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在張杜柳子住處大門旁之球棒1支毆打翁禎祥,致翁禎祥受有左前額及左後頭頂部挫傷皮下血腫、右肩及右膝內側挫傷皮下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案經翁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卷第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禎祥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證人即目擊者即告訴人翁禎祥之女友王曉蓮於警詢、偵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㈣證人即在場人張杜柳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㈤瑞生醫院10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玻璃、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係其於上址張杜柳子住處大門旁隨手拿取之物,非被告張瑞麟所有,且未據扣案,業經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
2頁、偵字卷第18頁背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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