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顏肇宏被告陳季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肇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顏肇宏因被告陳季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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