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號抗告人 尤家華尤徐秀鑾 之承受訴訟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內容,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上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簡易案件第二審裁判,應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否則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事件審理在案。嗣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50萬元,即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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