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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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梅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常江 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1,0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18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並未領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同年3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