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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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汪順生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柯念文 即 柯梅花 聲請更生事件聲請補列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0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8月8日公告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有本院同年8月1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3年2月12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