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0號、8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及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月及7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21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門口,以抵銷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人,提供予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以「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身分資料遭盜用,涉嫌詐欺案件,要求甲○○將自己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監管,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乙○○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7)華甲存字第0970070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大哥」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雖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