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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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乙○○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後,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為執行,乙○○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乙○○於假釋期內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六月、四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是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刑期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乙○○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為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分,並據撤銷前述之假釋,且依法院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之結果,接續執行殘刑四月四日,甫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續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市之不詳處所,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乙○○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七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吸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續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