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61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4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8月27日入境,於91年2月21日返回大陸探親後,一去不回,5年來置家庭於不顧,因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
有原告所提經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在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信為真。又查被告於婚後在90年8月27日以探親為由入境,嗣於91年2月19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41389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白越群 所證:「兩造五年前結婚,婚後被告有過來臺灣,後來被告依照期限回去大陸就沒有再過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據我所知,沒有家暴的問題,至於原告有無找過被告我不知道,我有與原告同住。」等語相符。雖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1年2月21日出境,與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尚有未符,然此尚無阻於被告長期留滯不歸之事實,綜此,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0年6月4日結婚,迄今已近7年;惟其間被告僅於90年8月27日至91年2月19日入境同住,合計相處時間不足半年,則兩造在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且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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