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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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曹耀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告訴人倪玉潔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偵訊時,以言詞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而告訴人乙○○○則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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