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於台南市○○路○段○○○號前,因「2輛以上機車於道路兢駛」,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舉發機關)攔停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裁決書漏裁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施以 道安 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於返家途中,並未與其他車輛競駛;又舉發機關並未舉證異議人有競駛之行為;且未舉證證明須達如何之車速始構成競駛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駕駛人新台幣30000萬元以上9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3條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2年9月12日凌
晨0時50分許,於台南市○○路○段○○○號前,經舉發機關當場攔停後,以「2輛以上機車於道路兢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其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B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志洋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
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防飆勤務,由長官帶隊,有四輛重型機車,跟隨巡邏車,於東門路發現飆車族。我當時看到前方有飆車人員,依據巡邏車的指揮,依法攔停。本件異議人的追捕過程,當時交通隊的巡邏車有攝影,錄影紀錄只有我保管的那一份。但是因為調動,已經找不到了。被舉發的駕駛人,如果爭執,我們會放給駕駛人看。每次執勤均是如此,沒有例外。本件駕駛人當時沒有要求看攝影紀錄。我們進行圍捕時,駕駛人會逃散,所以無法一一圍捕。我沒有誤認的可能,我們是由指揮中心的通報,巡邏車指示我們過去,過去時看到有一堆的機車,速度約6、70以上。而本件違規地點的速限在市區行駛不得超過50,但是我們有百分之10的空間,約超過60,因為他們是整隊的,速度超過60、70,看到巡邏車也會加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已證述異議人上揭2輛以上機車於道路兢駛之違規行為。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證人 黃敏峰 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敏峰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更何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舉發當日其與多名友人共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最下方、第14頁),與證人之部分證言互核相符。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處罰條例,雖然對於「競駛」一語
未著有解釋。然所謂「競」:係指爭勝、比賽之意;所謂「駛」:係指開車之意,此有東方國語辭典之釋意可稽。依此可知「競駛」即指車輛行駛時於道路上爭勝比賽之意。且依上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車輛競駛只須有2輛以上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速即足當之,不以超過當地限速為要件,故本件舉發機關雖並未提出經科學儀器證明異議人車輛超過當地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證據,然依上揭證人之證言,亦已足以認定於上揭時地,異議人車輛有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㈣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6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3條第3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2輛以上機車於道路競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