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劉淑華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應引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應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因上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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