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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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羅建興
被   告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鳳簡字第2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7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44,329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4,329元,及其中129,959元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
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
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
於1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
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1年11月2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
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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