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陳政順 原告 陳阿秀 原告 陳月桃 原告 陳瓊鑾 原告 陳麗雲 兼上列全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治 被告 陳健平 被告 陳建琳 被告 陳謝 枔被告 陳阿珠 被告 陳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健平、陳建琳、 陳謝枔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收件日期109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點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點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
(三)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點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
(四)被告陳朋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收件日期109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點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五)被告陳朋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點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
(六)被告陳朋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點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編號G部分面積33點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
(七)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新台幣8155元,另連帶給付原告陳政治新台幣1067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朋淵應給付原告全體新台幣4580元,另給付原告陳政治新台幣10509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全體以新臺幣2700元、原告陳政治以新台幣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如分別以新臺幣8155元,新台幣1067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陳朋淵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告全體共有)、同段427-31及427-32地號土地(原告陳政治所有)面積466.0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乃於109年6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另將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
政治。被告陳朋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編號E、F、G部分等建物拆除,並將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另將編號E、F、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經核祇為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之同一事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8年12月29日判決分割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原告等六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而於101年4月9日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告 陳正治 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同時登記取得同段427-31及42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同意,且無其他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三筆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不願搬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遷,均未獲置理。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已經損害原告等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系爭房屋,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因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之建物占用系爭427-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收件日期109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點34平方公尺,原告等請求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拆除A部分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之建物另占用系爭
42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點68平方公尺,及系爭427-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點18平方公尺,原告陳正治請求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拆除上開編號B、C部分建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
(三)被告陳朋淵之建物占用系爭427-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收件日期109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點97平方公尺,原告等請求被告陳朋淵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此外,被告陳朋淵之建物另占用系爭42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點42平方公尺,且占用系爭427-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點45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3點4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陳政治請求被告陳朋淵將各該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
(四)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爰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給付予各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語。
(五)聲明:(1)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另將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
(2)被告陳朋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編號E、F、G部分等建物拆除,並將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另將編號E、F、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對於系爭427-30地號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系爭427-31及427-3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政治單獨所有不爭執;對於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9年4月8日(收件日期109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現況無意見,且自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
B、C部分建物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三人共有,被告陳健平並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分割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伊分得同段427之47地號土地,伊願意歸還(占用)土地,但是無法拆除房屋。被告陳朋淵則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編號E、F、G等建物為其所有等語。
(二)原先同段427地號土地上房屋係在65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由祖先所興建,建築年份已不可考,後代子孫係繼承以自用住宅居住,非如原告所稱房屋為 陳竹中陳敬二 所建云云,且非竊占。上開共有土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分得系爭427-30地號土地(原告全體共有),系爭427-31及427-32地號土地(原告陳政治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同段427地號土地自分割後,雖畫設一條私設通道,然並未緊鄰既有道路,而係連結私人土地,該私人土地地主不同意私設通道占用其私地,致無通道可供進行後續之開發,土地閒置十餘年。唯一出入口須經他人土地,汽機車無法進出。直至108年11月19日原告陳政治等始以存證信函請求搬遷。被告陳建琳、陳阿珠曾向原告陳政治提出承租或架構系爭土地,遭原告陳政治拒絕,並非原告所稱未獲置理云云。直至108年11月19日原告陳政治等始以存證信函請求搬遷,年底即起訴請求回溯五年租金,理應自存證信函所還日起算租金始合理。
(三)系爭土地雖位於住宅區,然人口外移,老化嚴重,生活機能多所不便,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與當地實際發展情形大相逕庭。
(四)系爭房屋所占面積,估算約僅12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房屋占用面積達466點08平方公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五)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被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願意以租賃方式繼續使用土地,直到房屋不堪使用。
(六)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之主張已經違反公共利益,損及被告等人在 馬斯洛 五個需求理論的第二層次,安全及安全感之需求,及第三層次:社會需求。
(七)原告起訴狀雖由陳政順、陳阿秀、陳月桃、陳瓊鑾、陳麗雲、陳政治等人為原告,然平日僅陳政治居住於此,其他人是否同樣主張?是否同意陳政治兼任「告訴代理人」?是否提出委任狀?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27-30地號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系爭427-31及427-3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政治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C部分,另被告陳朋淵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編號E、F、G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會同原告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在消滅原先之共有狀態,姑且不論分割前427地號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縱認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而消滅分管關係。查上開427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8年12月29日判決分割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於分割當時即可預見原告分得被告建物佔有位置之土地,被告如對原告分得被告建物佔有位置之土地有意見,理應對分割共有物判決上訴救濟,然竟不提起上訴,可見其接受該事件判決,原告等六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而於101年4月9日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告陳正治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同時登記取得同段427-31及42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陳健平自認分得同段427之47地號土地,願意歸還土地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之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同段427地號土地自分割後,雖畫設一條私設通道,然並未緊鄰既有道路,而係連結私人土地,該私人土地地主不同意私設通道占用其私地,致無通道可供進行後續之開發,土地閒置十餘年。唯一出入口須經他人土地,汽機車無法進出云云,然分割共有物判決劃出之私人通道如何,是否未緊鄰既有道路,而連結私人土地,該私人土地地主是否不同意私設通道占用其私地,汽機車是否無法進出,均與本件無涉,且非本件審酌之範疇,況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
(四)另查,系爭427-30地號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系爭427-31及427-3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政治所有,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C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另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編號E、
F、G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朋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亦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列土地共有人顯然不符,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又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是法定之合法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自不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
(六)再查,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有陳政順、陳阿秀、陳月桃、陳瓊鑾、陳麗雲、陳政治等人,且提出委任狀載明原告陳政順、陳阿秀、陳月桃、陳瓊鑾、陳麗雲等人均委任陳政治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自不問平日是否僅陳政治居住於此。
(七)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之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C部分土地,另被告陳朋淵之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編號E、F、G部分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又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另將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並請求被告陳朋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編號E、F、G部分等建物拆除,並將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另將編號E、F、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又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命各該被告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兼顧被告之境況,允宜酌留相當時間予被告拆除,本院認為原告僅給被告一個月時間拆除過於短促,爰酌定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八)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就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九)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按照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雖位於住宅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然人口外移,老化嚴重,生活機能多所不便,距離台鐵田中站約十分鐘車程、距高鐵彰化站將近20分鐘車程,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按此標準計算被告之占用面積。
又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原先427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8年12月29日判決分割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即因此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況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9月6日即已判決分割登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不待催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陳政治等雖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遷,仍可起訴請求回溯五年租金,被告辯稱理應自存證信函所還日起算租金云云,容有誤會。查系爭三筆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為每平方公尺62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爰依此核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查被告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8155元「(37.34×624×7%×5(年)」(元以下4捨5入);被告陳健平、陳建琳、陳謝枔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8155元,另連帶給付原告陳政治10671元「計算式(3.68+45.18)×624×7%×5(年)」,被告陳朋淵應給付原告全體4580元「20.97×624×7%×5(年)」,另給付原告陳政治10509元「(0.42+14.45+33.45)×624×7%×5(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 陳明 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6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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