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 蕭 黃幸藝
蔡金雀
陳寶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楊 賴玉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被 告 蕭錫寬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蕭欽鋒 住新北市○○區○鄰○○○路○○巷○號
蕭錫滄 住臺東縣○○市○○○街○號
蕭李媛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蕭怡君 住同上
蕭筱萍 住同上
曾偉豪 住彰化縣○○鄉○○街○○號
蕭玲蘭 住同上
蕭玲梅 住桃園市○○區○○路○○○號
蕭裕勳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設彰化縣○○市○○路○○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住同上
被 告 張俊傑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張維政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蕭天恩 住彰化縣○○市○○路○○○巷○○弄○○號
蕭翊蓁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謝雅琳 住同上
鄭專美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蕭憲聰 住臺中市○區○○○街○○號
林芳年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
黃憶慈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黃俊民 住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6
蕭全佑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蕭尊仁 住同上
蕭湋涇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黃義傑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蕭榳桐 住雲林縣○○鎮○○路○○○○○號
蕭良昌 住花蓮縣○○鎮○○路○○○號
陳柏瑋 住彰化縣○○市○○路○○號9樓之2
蕭聰敏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蕭明仁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蕭添方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蕭登仁 即 蕭錫清 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蕭惠文 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
號
蕭惠中 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
王昶盛 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王進賢 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
王姿懿 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黃幸藝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54、155、156、15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並聲明: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
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故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未先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求繼承登記,或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者,而逕行
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者,其訴亦顯無理由,應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 蕭美慧 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
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蕭美慧已
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蕭美慧分割共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則原告未以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
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