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劉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因相對
人現遷出國外而無從為之。為此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影
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顯示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已於民國98年1月8日為遷出登記,
另查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60051551號函
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
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