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劉漾玲 (原名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8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8元,及自101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9日起至
92年10月9日止,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自94年1月16日起,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69,908元。訴外人日盛銀行嗣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908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
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9,908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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