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孔繁輝
被 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
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利息則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4.27%計算(目前為年息5.46%
),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最高以9期為限,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迭催未理,截至目前為止,借款餘額共計
218,619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有與國
泰人壽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可供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表
及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債權得
與原告抵銷?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依約被告即有給付所餘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
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
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
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另抗辯:有與國泰人壽之
保價金及解約金可與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錄
音譯文為證,惟該錄音譯文並無原告人員同意被告以國泰人
壽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債權抵銷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內容,且
原告與國泰人壽並非一法人格,被告實無從以對國泰人壽之
保價金及解約金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對原告
既無債權可供抵銷,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