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上訴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代理進口除濕盒商品內之集水袋設計,係訴外人 蔡心心 申請取得新型第225377號專利權在案,專利期間自民國(以下同)93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並將其專利權之全部授權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製售克潮靈除濕劑系列商品,授權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95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其公司代理進口除濕盒內之集水袋設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請停止繼續侵害行為,竟未獲置理,仍繼續出貨予第三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雅公司)在市面上販售,為此,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分別為其敗訴、勝訴判決,均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製售克潮靈除濕劑系列商品所設計之集水袋,獲有新型第225377號專利權,竟未於其商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有違專利法第108條、第79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公司於95年2月間接受訴外人寶雅公司委託、同年4月17日、5月5日及9月19日分別代理進口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等貨品,雖存放於上訴人之倉儲,實已屬寶雅公司所有,上訴人僅得依寶雅公司之通知,按其各分店所分配之數量出貨、交付,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以後接獲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始獲悉所進口「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之貨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嫌,即未再代理進口;上訴人於96年間所交付者,即屬上述4月17日、5月5日及9月19日所進口、已屬寶雅公司所有之貨品,上訴人若不予出貨、交付,即涉有侵佔之罪嫌;再由上訴人所提出「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之進口文件、成本分析表可知,該產品屬於低價之日常用品,無暴利可圖,「菲兒集水袋除濕盒」賣給寶雅公司之單價為25元,成本(包含進口運費、進口稅、營業稅、貿易推廣費、碼頭裝卸費、內陸拖櫃費、報關費用、進貨退佣、資訊費、新品折扣)為
19.35元,毛利僅有5.65元,「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單價25元,成本(包含進口運費、進口稅、營業稅、貿易推廣費、碼頭裝卸費、內陸拖櫃費、報關費用、進貨退佣、資訊費、新品折扣)為19.56元,毛利僅有5.44元,上訴人公司除受訴外人寶雅公司委託代為進口外,並無製造販售,無故意侵害其專利權不法牟利之行為,所為指控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代理進口除濕盒商品內之集水袋設計,係訴外人蔡心心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225377號專利權在案,專利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並將其專利權之全部授權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製售克潮靈除濕劑系列商品,授權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95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其公司所代理進口除濕盒內之集水袋設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並請停止繼續侵害行為,竟仍繼續出貨予第三人寶雅公司在市面上販售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型第225377號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公報、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統一發票、陳列販售照片在卷(原審卷第238、238-1、9至32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專利權,致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未於其商品標示,上訴人不知有侵害情事,於接獲其律師通知前,上訴人已依約為訴外人寶雅公司進口「菲兒集水袋除濕盒」、「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而將所進口「菲兒集水袋除濕盒」、「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交付寶雅公司,上訴人所獲利潤有限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79條前段、第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
108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13號亦著有:「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並非指第三人使用仿造品可獲得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使用其向 林政畜 (即協成鐵工廠)購買之機器每月可獲之利益,計算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尚難謂合。」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進口所代理進口除濕盒商品內之集水袋設計,侵害被上訴人被授權製售克潮靈除濕劑系列商品所設計集水袋之新型第225377號專利權,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製售克潮靈除濕劑系列商品,並未於其商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之事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其公司所代理進口除濕盒內之集水袋設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並請停止繼續侵害行為,竟仍繼續出貨予第三人寶雅公司在市面上販售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惟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間交付予訴外人寶雅公司及其分店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係於95年4月17日、5月5日及9月19日分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27、128頁)足稽;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13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之被授權之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進口、販賣仿造品可獲得之利益,為其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可獲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