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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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禹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賭資200元」,均更正為「賭資6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
8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初起」(補充理由: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以:我與 陳文漢 及兩名員警喬裝之賭客共4人一起打麻將;我也有下去打麻將等語【業據同案被告陳文漢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10偵11938號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36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就此,容有疏漏,應予指明):第11行「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補充為「嗣警方於110年2月8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第13行「下午3時許」,更正為「16時許」:第14行「當場查獲賭客陳文漢在場賭博」,更正為「並與賭客陳文漢及甲○○共同把玩麻將,後於甲○○收取抽頭金時表明身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現場逮捕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 黃督鈞余家 銜110年2月8日於中港派出所出具之賭博案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漏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部分,本院補充之理由已於上述,故不贅載)。又被告自109年12月初起至110年2月8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規模大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坡仔頭6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暱稱「甲○○」,在臉書社團公開網頁上張貼訊息以招攬不特定賭客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甲○○,每將至多抽頭2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招攬賭博訊息,經與被告以LINE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喬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陳文漢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甲○○所有之抽頭金10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文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於臉書刊登招攬賭博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喬裝賭客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手繪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甲○○所有之抽頭金10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2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羅雪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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