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玉玲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尚賓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0.04%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 徐瑀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盧彰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潘玉玲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1mg/dl(即0.266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瑀岑、盧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61%,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已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酒駕初犯之品行,酒測值甚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