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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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禮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2007號執行在案。桃園地檢署以執行命令來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保管金及勞作金);惟保管金係異議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非異議人在監勞作所得,且監所對異議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有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可稽,故保管金並非異議人之所得或存款,監所是否有權將異議人之保管金扣押交付,實有可議。承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等語。
二、而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審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7萬9901元追徵而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051號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檢察官並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乙○坤乙106執沒1051字第07153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每月酌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將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專戶,直到扣繳至6萬8334元(前已先後扣繳6903元、4664元)為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親屬或家屬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金戶之金錢,並無不得為執行沒收裁判時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異議人復未釋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實際所需超逾前述金額,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仍執前情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