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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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立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丁字第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立廷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應執行7年6月之有期徒刑固屬無疑,然前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宣示判決,直至105年9月5日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均無上訴,始告確定,然本件執行指揮書係於105年9月12日始製作完成並送看守所,卻於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記載「104.06.12至10
5.09.05共452日」,而看守所實際收到執行指揮書並將聲明異議人由羈押被告身分轉為受刑人身分係105年9月20日,是聲明異議人開始受刑之執行時間應自105年9月20日起算,之前均應為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始為正確,上開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上所為記載既與實際受刑日期不符,依法自應為更正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更正執行指揮書上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
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9月6日確定,聲明異議人自104年6月12日經羈押在案,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5年
9月12日以105年執丁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起算日為
105年9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2月9日,羈押折抵日數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452日,該執行指揮書於105年9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於同日提送聲明異議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於105年9月6日判決確定,
依據上開規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9月6日起算,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452日,自可折抵刑期,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5年
9月6日起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04年6月12日至105年9月5日共計452日,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刑法第37條之1明文規定,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又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應「算入刑期內」,可見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刑期問題,益徵並非俟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日始起算刑期。綜上,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上之記載與實際受刑日期不符,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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