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君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君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柒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君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33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1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7574公克)及馬君慧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君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2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7574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757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