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 邱林秀雲 相對人 高金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已確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外,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前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時因未繳抗告裁判費,乃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抗告人送達後未繳,原法院遂於同年9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抗告。茲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並未再抗告,分別有上開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原審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之抗告,已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執此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屬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